近期,全国多地法院依据《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邪教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处罚。
2017年3月27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穆绍琼(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制作散发邪教宣传品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穆绍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穆绍琼表示服从判决。
2017年3月3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陈静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3月31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杨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蓉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遂判处杨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